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0號
PTDV,114,抗,2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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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洪惠娟
相 對 人 李克枝


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欲出售土地以償還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惟
伊所欲出售之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李
克枝已同意伊出售前開土地後,再為償還債務,相對人李慧
美部分,伊已寄信告知欲出售土地還款之事,則待前開土地
售出後,伊即可還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3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
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
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拍賣抵押物既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
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
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
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聲請人。本件相對人李克枝聲請拍賣抗告
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及李福松(未據其提起抗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聲請本院裁定命
相對人李慧美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業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相對人李慧美於裁定送達後5
日起追加為聲請人,相對人李慧美於114年1月28日受送達,
逾期未追加為聲請人,依法視為已一同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及李福松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及李福松所有系爭建物,共同為相
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33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債權比例額相對人每人各2分之1),嗣因抗告人積
欠相對人李克枝本票債務未清償,相對人李克枝遂聲請本院
拍賣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李克枝
之聲請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相對人李慧美於裁定送達後起
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相對人李慧美於114年1月28日收受裁
定之送達,逾期未追加為聲請人,視為已一同聲請等情,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駐日本代表處114年2月4日日領字第1141013351號
函及郵便務等配達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
資料均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
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明確,原裁定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雖主張:相對人所稱伊尚積欠之金額不實,且伊有意變賣
土地還款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實際數額為
若干,乃涉及實體問題,尚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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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