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振興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3日本院屏東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引用民
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而未適用同條第2項但書為由,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
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受伊子王柏景所託,前往被上訴人銀行屏東分行,替伊之妻舅劉振隆繳納抵押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萬180元,伊對被上訴人銀行而言,應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惟被上訴人銀行屏東分行經理林倍田嗣後竟因劉振隆之異議,欲向伊索回繳款之收據以便退款,然伊因該收據另有用途而拒絕交還,被上訴人銀行屏東分行亦因此而未將上開本息及違約金1萬180元退還予伊。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1萬180元,應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萬18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80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0日繳納劉振隆之抵押貸款本息及違約金1萬180元,乃屬第三人清償之性質,上訴人並非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且劉振隆係在伊銀行收取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後方為異議,自不因劉振隆嗣後所為之異議,而認伊銀行不得收取上開本息及違約金。且民法第311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準此,於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清償,除得拒絕其清償外,亦得不予拒絕。伊銀行不拒絕上訴人之清償,而受領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劉振隆之債務亦已因此而減少或消滅,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縱如上訴人所言,其就本件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伊銀行不得拒絕其清償,則伊銀行受領上訴人所繳納上開本息及違約金,尤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
80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又
所稱利害關係,係指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抵
押貸款係存在於上訴人之妻舅劉振隆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
於103年10月20日受其子王柏景所託,前往被上訴人銀行屏
東分行,替劉振隆繳納1萬180元抵押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屬
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第三人清償。且於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所為清償時,本件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劉振隆,亦尚
未就此表示異議,自不因劉振隆嗣後所為之異議,而認被上
訴人在其異議前所收取之本息及違約金,構成不當得利。且
民法第311條第2項前段關於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之規定,係指經債務人(如本件劉振
隆)異議後,債權人得拒絕受領,如不予拒絕亦可。則本件
被上訴人仍願意受領,上訴人之清償自仍屬有效,而無構成
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雖主張,劉振隆不繳納本件貸款本
息,將使其現所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地,面臨
遭拍賣之窘境,故其屬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惟姑不論上訴人就本件抵押貸款債務之履
行究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抑或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上訴人倘就本件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依民法第
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拒絕上訴人之清償,
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繳納之本息及違約金,尤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180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