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20號
PTDV,114,小上,2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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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芝伃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萬7,900元卡費,伊銀
行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7,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88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
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2萬7,900元卡費,乃伊之信用卡於民
國113年5月18日下午遭他人盜刷之款項,且依刷卡明細可知
,該款項之刷卡地點位於宜蘭礁溪之全國電子門市,而當時
伊正要從屏東市萊爾富好豐年門市下班,上開款項並非伊本
人所為之消費,且就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一事,伊除致電向
屏東建國派出所報警外,另已向被上訴人銀行之客服中心聯
絡,請其停止伊之信用卡交易服務,且在事發後,經伊向宜
礁溪之全國電子門市詢問之結果,確認伊之信用卡係遭2
名男性盜刷,而非伊所為之消費,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上開
卡費實屬不公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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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