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6號
PTDV,114,小上,1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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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盧能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翰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最末言詞辯論期日為114年3月6日,惟斯時上訴人甫
動完心臟手術,身心狀況不適宜到庭,上訴人已於114年2月
27日具狀請假而有正當事由,詎原審無視上訴人之病況,執
意開庭,甚至審結本件,審理程序即於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意旨有違,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又上訴人於114年2月12日接受心臟手術後,精神已陷於錯亂
而顯無行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此觀原審卷附之鈞院公務
電話紀錄顯示,原審書記官於114年3月6日致電上訴人時,
上訴人係回覆以「我很痛、我快死掉」等語(原審卷第97頁
參照)可見其情。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49條等規定
,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續行本件訴訟,始
合於前開規定,復本件並無不能酌命上訴人補正之情事,乃
原審疏於命上訴人就前揭訴訟能力之欠缺補正,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原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
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自得據
為本件合法上訴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意旨係指摘原
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69條第4款等規定,
就形式外觀而言,已合於小額訴訟程序合法之上訴要件,上
訴即屬適法。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
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最末審理期日不予准假,而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
判長依職權定之。」、第159條第1、2項規定:「(一)期日
,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二)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第386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第433條之3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有準用。職是,於小額訴訟程序,就審判長依職權指
定之審理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或天災、其他正當理由者,並
無從為變更或延展;如當事人一造無故不到場者,審判長即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查原審係於114年1月21日
審理期日,經審判長當庭諭知改訂於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4
0分續行本件言詞辯論,上訴人當日亦有出庭而已受通知(原
審卷第70頁參照)。上訴人嗣於同年2月27日檢附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具狀原審陳稱:「因
開刀,屆期無法到庭,請貴院准予請假」等語(原審卷第87
至89頁參照)。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14年2
月12日接受「心臟節律調節器置入手術」後已於114年2月19
日出院,又該診斷證明僅囑咐上訴人「宜後續門診至追蹤治
療」等語,別無其餘醫囑,而前揭續行之審理期日(114年3
月6日)亦在上訴人前開手術出院後逾2週,則輔英醫院既已
允准上訴人於手術後出院返家,應係上訴人體況已適於正常
生活,從而上訴人陳稱因受心臟手術而有重大及正當事由,
擬請變更或延展原審審理期日云云,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
定,已嫌無據。況民事訴訟本許當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庭,原審亦於114年3月4日14時45分許,經承審法官指示書
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上訴人並告知以:如有不便出庭者,亦
得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
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參照),並上訴人顯然於事實上委
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並無困難(否則亦不會委任資深律師為本
件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益證上訴人前揭聲請展延、改定
原庭期並無重大及正當事由,原審未據准假,逕依職權於前
揭審理期日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於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有違,係有誤會,難認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其於原審已陷於精神錯亂而無訴訟能力,原
審審理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有違背法令部分:
  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伊於114年2月12日經歷心臟手術後,
已陷於精神錯亂而無訴訟能力,原審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
條規定命伊補正法定代理人,以補本件訴訟能力之欠缺,詎
原審猶逕行於同年3月6日審結本件,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案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結果,並無上訴人曾受監護宣告情事(本院卷第37至39
頁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參照)。又上訴人於原判決宣判
後,判決書正本於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恆春分局建民派
出所後,上訴人本人旋於同日即赴派出所簽名並當場領取前
開判決書正本,亦有建民派出所提出本院之簽收紀錄影本1
紙可循(本院卷第35頁參照);依上訴人前開領取原判決正本
歷程可知,上訴人明顯知悉寄存送達依法黏貼送達通知書於
其住、居所地門首之意義,並且知曉迅即至派出領回原判決
正本,自難認定上訴人係有陷於精神錯亂而失其訴訟能力情
形。再上訴人於收受原判決正本後,亦知悉於上期限內之11
4年4月15日尋覓並正式委任陳水聰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
並提起本件上訴,此有其等委任狀原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
3頁參照),如非上訴人於手術後仍有完整之訴訟能力,豈可
能為前開一切之訴訟上作為?又果如上訴意旨所陳上訴人已
陷於精神錯亂而無行為能力,則訴訟代理人又如何能謂本件
已受上訴人合法委任而得合法提起上訴?在在可證上訴人執
以伊於114年2月12日手術後已陷於精神錯亂並已喪失訴訟能
力,顯為臨訟杜撰,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原審未命上訴
人補正合法代理人,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處置於法未合,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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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