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4年度,5號
PTDV,114,家陸許,5,202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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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家謀

相 對 人 柯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離婚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另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次按聲請書狀應載
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
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
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
第4 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
民法院離婚確定判決,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庭114年2月
14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4司家陸助3號函影本、福建省福州市
台江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2024)閩010
3民初100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請求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然聲請
人並未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2024)閩0103民初1005號民事判決書
之生效(或確定)證明書及經大陸地區管轄之公證處公證之
公證書,暨該公證書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
,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所命前揭事項,本院自
無從審認上開民事判決是否業已生效確定。從而,本件已逾
上開補正期限,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惟若聲請
人日後已備齊相關資料,自得依法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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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