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張○
張○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使第三人知悉本案遺產分割情事,以便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
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無須登記者,縱使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並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同法第1151條所明定;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
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
存在,通說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
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
自由處分,此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故繼承之遺產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各繼承
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
分,第三人無從自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自
無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情事存在。
設若第三人自全體共有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或有多數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第三
人,此時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
記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事件,現繫
屬於本院審理中,堪認屬實。惟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
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
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而不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
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於判決
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
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難認合法。相對人等就其等繼
承財產之應繼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無從自相對人等處
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之情形,亦不致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測
損害之情事,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