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99號
PTDV,114,家親聲,9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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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關係人 江鍾○敏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江鍾○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之。查聲請人原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
之監護人,嗣於本院114年5月20日訊問程序當庭追加未成年
人丁○○之父丙○○○○○○(下稱丙○○)為相對人,並聲請停止相對
人乙○○、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全部親權,核其基礎事實
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
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
,然相對人丙○○婚後積欠巨額債務,為躲避債權人,幾乎
處於失聯狀態,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最終於113年10月2
8日與相對人乙○○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乙○○任之。相對人等離婚後,相對人丙○○便行
蹤不明,相對人乙○○則與未成年人同住相對人丙○○母親家
中,嗣因相對人丙○○母親之伴侶表示不願繼續扶養未成年
人,相對人乙○○亦因債務關係而離家出走後不知去向,聲
請人均無法與相對人2人取得聯絡,未成年人則由聲請人
及聲請人家人共同照顧迄今。因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亦不適宜照顧未成年人,爰依民法第10
94條第3項等規定,為如主文1、2項所示之聲明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答 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濫用對於子女之權利」,非僅指施虐等積極 迫害行為,亦包含消極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嗣相對人等離婚 後為躲避債權人而離家,現仍去向不明,無法取得聯繫 ,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共同照顧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丙○○之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卷第13-15頁),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乙○○、丙○○離婚後,雖約定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然因 相對人乙○○及丙○○現行蹤不明,均消極不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甚明



,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具狀為何陳述,是 本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 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 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相對人乙○○、丙○○業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人之全 部親權,已如前述,此時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本院自應依法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丙○○之父母即未成年人祖父母未與未 成年人同住,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乙○○之父 即未成年人外祖父亦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不清楚未成年 人之狀況,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雖與未成年人同住,然未 成年人生活照顧與事務多由聲請人打理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認由其等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不 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本院為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及相 關條件是否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爰職權囑託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 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現聲請人具 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並已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生活 相關開銷及事務,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與發展狀況 ,亦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可供照顧之協助,且現有外部資 源因應照顧需求,故評估其親權能力良好。2.親職時間



:現聲請人於家中事業工作,上班時間具彈性,能依被 監護人之實際需求安排休假,平日空閒時亦常帶被監護 人外出散步,故評估親職時間尚充足。3.照護環境:聲 請人現住所室內環境整潔明亮,生活機能便利,亦有許 多被監護人所需之物品,未來亦可供獨立空間予被監護 人使用,故評估照顧環境良好。4.改定監護意願:聲請 人表示其考量相對人們因債務問題而行蹤不明,且相對 人○○亦表示無照顧與扶養意願,而現皆由聲請人全權扶 養並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加上其年齡與認知能力均 優於其雙親,遂聲請人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確保被監 護人健康、安全地成長,故評估其改定監護動機良善, 並具合理考量。5.教育規劃:聲請人就被監護人目前階 段之需求,已主動辦理幼兒園報名事宜,並規畫後續教 育安排,且皆有考量被監護人之發展需求與實際情況, 故評估其教育規劃尚無不妥之處。6.探視意願及想法: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探視持正面態度,亦希冀能履行 作為母親之責任,至於相對人○○之探視部分,聲請人主 要基於對被監護人人身安全之顧慮,目前僅能接受相對 人○○之母親至其住所進行探視,故評估其對探視安排具 一定考量與顧慮,然並無顯著不良善之情形。7.未成年 子女意願:被監護人言語表達仍在發展階段中,尚無法 完整表達受照顧狀況,目前僅能觀察到被監護人與聲請 人之互動良好,無法了解與相對人們之相處情況。8.綜 合評估:(1)綜上所述,現階段相對人們因債務問題而 行蹤不明,自本年度春節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負責扶養及處理被監護人之相關事務,聲請人基於現 況無主要親權人可實際處理被監護人事務,為避免被監 護人權益受損,遂聲請人希冀擔任監護人,以利處理相 關事務,並確保被監護人得以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 康成長。(2)就了解,聲請人具備穩定工作與經濟來源 ,並擁有良好之內外部支持系統可供照顧協助。其了解 被監護人發展狀況,並能依照發展需求提供適切生活用 品,在教育規劃部分已有具體安排,並完成幼兒園報名 等具體行動,探視意願則無明顯不友善情況,整體以被 監護人安全為優先考量。(3)據社工訪視觀察,聲請人 居住環境整潔、安全,其與被監護人互動自然,具穩定 之依附關係,因此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助於被監 護人未來生活及發展之穩定,惟目前無法實際訪視相對 人們,無法了解相對人們針對此案之想法及適切性。」 等情,有該會114年4月2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097號函



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27-34頁) 。
   ⒊本院審酌現無適宜之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 可照顧未成年人,而聲請人自114年春節起為未成年人 之主要照顧者,實際打理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及處理相 關事務,並負擔未成年人之開銷,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 已有相當之穩定依附,聲請人具有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 ,亦有充足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 良好,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況,是倘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另衡以江鍾○敏為未成年人外祖母,與聲請 人及未成年人同住,對於未成年人財產狀況有一定程度 了解,爰依上開規定,指定江鍾○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 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江鍾○敏)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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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