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78號
PTDV,114,家親聲,78,202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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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
月9日即與聲請人之母林○衫離婚,相對人離婚前獨自居住在
台中市○○區○○○路00號之1六樓,對聲請人母女不聞不問,對
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單獨受母親扶養照顧,聲請人
為此對相對人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78 號)。因相對人無程序能力,爰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
養護中心於114年5月8日回函相對人意識混亂,人事地不清
楚,無法切題與人對話,與其對話時答非所問,與關係人丙
○○陳述相對人意識不太清楚,無法正常對話相符,有財團法
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前揭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可認相對人確有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
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聲請人聲請由法律
扶助基金會律師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然本院考量丙○○為相
對人之子,目前由其處理相對人安養事務,知悉過往家庭關
係,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丙○○於上
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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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