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71號
PTDV,114,家親聲,71,202507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即反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相 對 人 甲○○
即反聲請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僅代理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反聲
請減輕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新
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周睿
璿、周思騰(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併請求命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下稱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嗣兩造於民
國114年6月9日在本院和解成立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改由乙○○單獨任之;另甲○○亦反聲請減輕扶養義
務,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事宜
,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遂於111
年3月7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暨自離婚登記日起,甲○○應於每月5日前將子女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20,000元,匯款至
乙○○之郵局帳戶,直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年滿18歲為止,
嗣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114年6月9
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均改由乙○○單獨任之。惟甲○○自113年3月
起至114年6月止(計16個月)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未付之
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共計320,000元【計算式:10,000(
元)×2(人)×16(月)=320,000(元)】,是乙○○爰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甲○○給付320,00
0元及其法定利息。
 ㈡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甲○○之祖父母均已年
邁,甲○○當時應已充分考量,況甲○○之父親輩亦均健在,對
於祖父母之扶養義務第一順位應非甲○○,縱使甲○○係基於道
德扶養祖父母,仍應先將自己之子女照顧好。再者,依甲○○
所述其除了扶養祖父母外,尚因購車而貸款1,500,000元,
且其名下機車市價亦逾100,000元,顯見甲○○規劃自己每月
基本生活費為29,000元,卻仍有高額娛樂費之情形下,僅願
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5,000元,且目前未成年
子女2人亦均由乙○○扶養,乙○○每月收入遠不及甲○○,甲○○
仍主張減輕扶養義務,實無理由。
 ㈢爰聲明:
 ⒈甲○○應給付乙○○320,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
 ⒉甲○○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雖於離婚時曾約定甲○○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各
10,000元之扶養費,惟伊須扶養年邁之祖父母,每人每月5,
000元;自112年起,祖父身體狀況欠佳,並患有頸神經根病
變、糖尿病多發神經病變、直腸癌等疾病,致伊須額外負擔
祖父每月之醫療費、交通費、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共計8,00
0元;另於113年底因購車需求而申請信用貸款,現須償還貸
款每月20,000元;伊尚有租屋費每月14,000元及最低生活費
每月15,000元,故伊每月基本固定支出已高達67,000元(計
算式:5,000×2+8,000+20,000+14,000+15,000=67,000),
然伊每月收入僅約為60,000至68,000元,實已無力再繼續負
擔每月共計2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而前開情事
變更之情形均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無法預料,伊亦如
此沉重經濟壓力致有心理諮商之需求,是伊主張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輕扶
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㈡爰聲明:
 ⒈乙○○之聲請駁回。
 ⒉甲○○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人每月各5,000
元,並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前一日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
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
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
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
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
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按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
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
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
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
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遂於111年3月7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暨
自離婚登記日起,甲○○應於每月5日前將子女扶養費,各10,
000元,共計20,000元,匯款至乙○○之郵局帳戶,直至未成
年子女2人各自年滿18歲為止,惟甲○○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
6月止(計16個月)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114年6月9日經本院和解成立均改由
乙○○單獨任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而系爭離婚協議
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
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
系爭離婚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前開說明,兩造即應受
前開約定所拘束,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自負有按月給付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0,000元共計20,000元之義
務。
 ㈢甲○○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長照機構收據明細、成人尿布購
買明細、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12年度報稅資料、住宅租
賃契約書、心理諮商知情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查,甲○○須支付其祖父母
之扶養費為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已發生之事實,均
非屬甲○○於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不能預料之事,縱其祖
父於112年起身體狀況欠佳,須增加負擔醫療費、交通費及
生活所需費用等,然甲○○之父親尚健在,其祖父之第一順位
優先扶養義務人應為其父親或父親之手足,故甲○○對其祖父
尚未發生法定扶養義務,甲○○所為之相關給付僅為基於親情
、孝親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復觀甲○○對未成年子
女2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現正值壯年,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其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以籌措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作為規避
、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況甲○○於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
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
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
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甲
○○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甲○○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扶
養費為每人每月5,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
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甲○○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每人每月10,000元,惟甲○○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
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則由乙○○代
為墊付,甲○○因此受有利益,使乙○○因此受有損害,甲○○雖
不爭執,惟仍辯稱其因每月須支出祖父母扶養費及醫療費、
償還信用貸款等,每月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5,000
元之扶養費云云,惟甲○○反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業據本院審酌如前。準此,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甲
○○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0元,則
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自113年3月至114年6月止共16個月期間未支付之扶養費320,
000元(計算式:10,000×2×16=320,000),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乙○○請求甲○○給付32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自得依前述規定,併請求甲○○給付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
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