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08號
PTDV,114,家親聲,10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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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雅(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雅,嗣於107年1月29日離婚,未成年子女張○雅由兩
造共同監護。惟兩造已失聯多年,相對人亦長期未履行扶養
張○雅之義務等語,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行動市內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復據證 人乙○○到院證述屬實(見第75至7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4年5月29日屏社工 協調字第11412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65 至72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一歲多時便入監服,服 刑期間改由聲請人大姊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聲請人於去年服 刑結束,目前因手術關係未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對於 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僅有初步之了解,然較了解未成年子女 喜愛,而其支持系統良好能提供照顧及扶養之協助。故評估 聲請人親權能力上薄弱。
 ㈡親職時間評估:目前聲請人大多時間皆在家中休養,每週假 期會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並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此住所 照料,亦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外玩耍,故評估其親職時間尚可 。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所具備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之 空間,目前僅有少數未成年子女之用品如室內,然基本空問 與環境尚稱合宜。故評估照護環境尚可。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過往兩造服刑期間,皆由聲 請人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扶養者,相對人方皆未盡到照顧、 扶養之義務,而現相對人行蹤不明,若未來未成年子女有醫 療或緊急之事需處理,亦無法辦理,故其希冀能由其單獨行 使主要親權,以利其替未成年子女處理相關事務及申請補助 。故評估其改定親權有其考量。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回內埔居住時,就讀 的國小、國中皆已有規劃,高中和大學則視未成年子女興趣 發展;惟若未成年子女希望持續居於屏東市,其對於屏東市 學校較不了解,故無法進行規劃。故評估聲請人對育規劃之 準備有基礎規劃。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顧慮相對人多年未與未成年子 女接觸,探視應以其住所為主,頻率與時間依未成年子女意 願調整,未來待其成長,再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外出或過夜會 面。若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希望每週假期能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互動,維持親子關係。故評估其探視意願有其考量 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保密附件。 ㈧綜合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長期未盡照顧與扶養義務,且 現行蹤不明,不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於醫療或補助申請等實際 事務之處理,故表達希望能單獨行使主要親權。經了解,兩 造於未成年子女年幼時均入監服刑,期間皆由聲請人之大姊 實際負責照顧與扶養,至今仍為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生活費



用。目前聲請人雖已出獄,具備親職意願,而其現階段於居 家休養,會於假日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護環境亦具基本條 件。然其生活、經濟狀況尚未穩定,且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了解有限,缺乏長期共同生活與實際照顧經驗,整體親 權能力薄弱,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連結亦尚建立中,故評估 聲請人適任任主要親權人尚有待考量之處。雖因無法訪視到 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的意願及適任性,然此案聲請 人大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依附關係 ,亦具生活穩定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生活連續與穩 定性,建議法院考量由聲請人之大姊擔任監護人之可行性。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濟 能力、親權行使能力、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意願、照 顧現狀等,認相對人目前失聯,且長期未履行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而聲請人具備親職意願,且聲請人之大姊即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乙○○亦當庭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其會幫忙等語(見第75至77頁),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張○雅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張○雅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相對人未到庭與聲請人溝通協調探 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 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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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