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吳培榆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原告聲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24
,9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