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348號
PTDV,114,家補,348,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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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48號
原 告 林○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堯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本裁定有效期限至114 年8 月10日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來之遺產,然原告訴
之聲明僅有「屏東縣政府000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被繼承人林○來之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如下:」等語
,並未主張如何分割,且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狀
內亦無核算林○來全體繼承人之各自應繼分比例,難認已具
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被繼承人林○來及其子女林○雙、林○勳、林○炎、林○芹、林○
珍、林○瑤、林○根、林○源、林○馨、林○香與孫輩林○香、林
○香、林○香林○香、林○波、林○焘、林○祖、林○妹、楊○○
妹、林○耀、林○烈、林○學、林○妹、藍○○妹、林○添、林○香
林○香林○香、林○蘭、林○秀、林○良林○香郭○○琴、
林○蘭、林○蘭、劉○○妹、劉○安、楊○○妹、林○妹、鍾○○○妹
林○香林○香林○香、林○旭、林○香賴○○雲、賴○英、
李○○池、林○英林○英柯○○妹、柯○安、林○勝林○梅
鄒○潔、林○梅、林○蘭之人工抄全戶戶籍謄本(勿縮印)及
其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林○來全體繼承人對於林○來各
自之應繼分比例(含計算式)與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
相關文件。
 ㈢林○來繼承開始時(00年00月00日)之遺產項目及價值,並提
出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免稅證明書。
 ㈣原告林○菊、被告林○堯、林○東、林○雲林○珠、林○貞、林○
惠、林○鴻林○銘林○梅、楊○瑟、張○宏、張○櫻、張○月
張○良、張○鳳、張○鈺、張○欽楊○蘭楊○壽楊○美
李○寬、黃○惠、黃○文黃○展、林○守、林○彬林○偉、林○
英、陳○蓉、林○貞、林○輝、林○烈、林○英林○英林○英
張○輝、藍○苹、藍○立、林○美、林○烈、林○美、林○烈、
林○烈、林○吉、林○華、林○照、林○滿、林○憼、林○華、林○
伸、邵○哲、邵○容、蘇○○蘭、黃○○蘭、林○蘭、林○蓉、林○
蓉、林○蓉、林○春沈○尾、鄭○美、林○雄、林○慧林○明
林○明林○明林○明、林○蘭、李○○蘭、鍾○○蘭、林○蘭
、林○蘭、林○蘭、林○蘭、郭○文郭○枝、郭○武、林○蘭、
陳○能、陳○立、林○蘭、馮○○蘭、林○雄、曾○琦、曾○文、林
○蓉、林○惠林○權劉○玲、劉○仁劉○君、劉○美劉○
劉○玉○○貞、楊○彰林○○英、張○○梅、楊○嬌、楊○貴
楊○美、楊○道、林○玉何○芳、何○育、何○貞、何○盛
何○城、鍾○禎、鍾○禎、鍾○禎、林○水、林○如、陳○、林○香
林○美、林○繩、林○詒、林○美林○鎮、林○德、林○懋、
林○雍、林○英林○瑩李○○莉、林○惠林○美陳○華、陳
○宏、陳○名、林○松、林○英、林○紹、林○泉、林○宏、林○祺
、溫○貞、賴○筠、賴○嶽、賴○明、賴○虎、賴○嘉、賴○光、
張○○香、賴○香、李○○香、李○永、李○扶、李○振、李○月、
李○順、林○蘭、林○蘭、張○宏、蘇○麗、張○玉、張○芝、張○
馥、張○承、周○生、周○生、周○生、周○生、柯○安、黎○瑤
、柯○玉、柯○安、林○○秀、林○菊、林○宏、周○駿、周○君
趙○英、趙○姍、趙○麟、姚○宏、徐○強、楊○美楊○宇、楊○
城、楊○雲、林○英、林○琚、林○雄、林○香林○美林○諾
林○柔、林○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㈤⑴林○○妹、林○雙、林○○妹、林○香林○○秀、曾○○美、林○昌
林○秋、林○波、林○○每、林○焘、林○○菊、林○香林○○
、林○簾、林○祖、林○○霞、林○組、林○志、林○香林○○
、林○屏、李○龍、李○甫、⑵林○勳林○○妹、林○香林○○
、林○妹、張○明張○明楊○○妹、黃○○蘭、楊○福、楊○祿
、林○大、林○耀、林○○妹、林○烈、林○烈、林○學、林○○
、林○烈、林○妹、藍○○妹、藍○梅、藍○立、藍○立、林○賢、
林○添、林○○英、林○烈、林○任、林○香林○○妹、林○新
林○○妹、梁○○妹、林○明林○○妹、林○香林○香、⑶林○炎
林○○妹、陳○、林○香林○○妹、林○蘭、林○蘭、林○美
林○秀、賴○月、林○文林○良林○香林○○妹、林○明、林
○香、林○菊、林○○妹、郭○○琴、林○蘭、陳○興陳○麗、林○
蘭、林○元林○香林○○妹、劉○○妹、劉○勳劉○安、劉○○
枝、楊○○妹、林○妹、陳○懿、何○川、林○妹、鍾○○○妹、鍾○
華、鍾○禎、林○香林○○華、⑷林○芹、林○○○妹、林○香、林
○意、林○香林○○綿、林○香、⑸林○珍林○○○妹、林○香
林○○妹、林○香林○○梅、林○旭、林○香、林○對、林○維、
林○櫻賴○○雲、賴○英、張○○香、林○梅李○○池、⑹林○瑤
王○華林○英、張○讓、張○明張○杰林○英、周○戊、
林○香、⑺林○達、⑻林○根、林○○妹、柯○○妹、柯○旺、柯○安
林○勝、林○妹、林○梅鄒○芝、趙○雲、姚○龍、鄒○潔、
周○模、林○梅徐○清、李○、林○蘭、楊○喜、⑼林○源、⑽林○
馨、林○○蘋、杜○綢、林○雄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

 ㈥請確認林○觀、李○筑、林○梅、梁○祥、郭○○玉、梁○月、楊○
登、陳○、林○典是否生存及有無繼承權,並提出渠等最新戶
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若為已生存之有繼承權人,併確認
是否追加為被告。請確認陳○是否生存,依繼承系統表上所
載陳○為已歿,若為已歿,併確認是否自被告中刪除。並提
出陳○之除戶或最新戶籍謄本,並就上開事項提出說明,並
於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繼承系統表上註明。 
 ㈦另請確認李○甫、張○杰有無繼承人,被告林○守與繼承系統表
上所載林○○菁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楊○蘭與繼承系統表上所
羅○○蘭是否為同一人、被告陳○立與繼承系統表上所載陳○
立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林○如與繼承系統表上所載林○和是否
為同一人、被告陳○明與繼承系統表上所載陳○名是否為同一
人、林○梅死亡時與徐○清有無婚姻關係,徐○清死亡時有無
繼承人,並就上開事項提出說明,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或絕戶
謄本,並於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繼承系統表上註明。。
 ㈧林○達移居日本是否仍存續及日本之地址、林○馨及其配偶杜○
綢移居日本是否仍存續及日本之地址。林○香移居日本是否
仍存續及日本之地址、林○典與蘇○○蘭移居美國是否仍存續
及美國之地址。林○明林○明林○明林○明、林○蘭、鍾○
○蘭、林○蘭、林○蘭、林○蘭、林○蘭、林○蘭移居馬來西亞是
否仍存續及馬來西亞之地址。
 ㈨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更正後起訴狀繕本。
 ㈩本裁定有限期限至114 年8 月10日止,逾期即不得持本裁定
向相關機關申請資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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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