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45號
原 告 郭○○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