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44號
原 告 賴○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小琴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