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亮慶
非訟代理人 李鎮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文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文英(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於114年1月17日死亡,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梁文英死亡當時戶籍地之鄉公所,而被繼
承人梁文英為榮民眷屬,其死亡後尚遺有郵局存款由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保管,經聲請人查詢
被繼承人梁文英有無繼承人不明,僅依屏東縣長治鄉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調查表顯示被繼承人梁文英尚有陸籍子女陳輝、
肖蘋2人,然該2人無法查詢,被繼承人之夫李益斌為榮民,
已於107年7月25日死亡,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文英之遺產
管理人。原裁定以被繼承人梁文英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一
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陸籍子女陳輝、肖蘋尚存,且查無
渠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惟
被繼承人梁文英之陸籍子女陳輝、肖蘋2人多年下落不明,
事實上亦無法管理被繼承人梁文英之遺產,原裁定疏未審酌
,難認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梁文英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程序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
關係人之正當權益,親屬會議如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時,宜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使遺產之歸屬
早日確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長治鄉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
繼承人梁文英之除戶戶籍謄本、有名無主遺體及遺產之處理
流程圖、114年度屏東縣長治鄉申請調查表等件為證,又原
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向屏東○○○○○○○○函查被繼承人梁文英
之所有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或除戶戶籍資料,據回覆
查無被繼承人梁文英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順位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有屏東○○○○○○○○114年4月2日屏內戶字第11405
00744號函可稽。另抗告人陳稱依屏東縣政府有名無主遺體
及遺產之處理流程,由死亡者發現地之鄉公所辦理後續遞狀
申請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宜,堪信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
四、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
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
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
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
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
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
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
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參酌前開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立
法理由:「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
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
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
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
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
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可知,在被
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指定
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定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
五、次查,本件被繼承人梁文英死亡後,在台無繼承人,其適法
之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人民即其子女陳輝、肖蘋,且被繼承
人梁文英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定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聲請指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漏未
審酌上情,逕以被繼承人梁文英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一順
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陸籍子女陳輝、肖蘋,且查無渠等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