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小字,114年度,1號
PTDV,114,家繼小,1,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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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秋美

被 告 林文章

林妧𩓧

林詠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霞
被 告 林詠瑋(即林振堂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黎玉錢
被 告 林思萱(即林振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林楊玉梅(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30日死亡)所遺名下中
華郵政新園郵局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含活期、定期存款),
  由原告、被告林文章、林妧𩓧、林詠義按各1/5及被告林詠
瑋、林思萱按各1/10之比例取得所有權(含林楊玉梅死亡後
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
得各自單獨向郵局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文章、林妧𩓧、林詠義按各1/5及
被告林詠瑋、林思萱按各1/10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被告林振堂於本院審理中之民
國114年2月23日死亡,被告林詠瑋、林思萱為其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參,原告已於114年3月
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妧𩓧、林思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楊玉梅(00年0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遺
有中華郵政新園郵局之活期、定期存款,其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林文章、林妧𩓧、林詠義(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林
振瑞《110年10月15日死亡》)及林振堂,惟林振堂嗣於114年
2月23日死亡,由子女即被告林詠瑋、林思萱繼承其應繼分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林文章、林妧𩓧、林詠義
各1/5,被告林詠瑋、林思萱各1/10。被繼承人林楊玉梅
遺之上開遺產,因被告林妧𩓧不出面致未能協議分割,為此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四、被告林文章林詠義林詠瑋則均以同意分割等語置辯,被
告林妧𩓧、林思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系爭遺產乃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林楊玉梅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
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郵局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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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