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崑米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818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
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81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4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扶養年邁母親,年邁母親目前居
住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春風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用高
達新臺幣4萬元左右,且伊年紀已近60歲健康體力減弱僅能
從事較輕便工作,又於114年2月發生意外車禍事件傷及眼球
並住院開刀,導致伊暫時無法工作且需要持續回診觀察治療
。當初購買人壽保險契約,是為保障伊若因意外造成無法工
作而無法支應生活負擔必須開銷,是為維持伊及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或即時醫療所必需,日後老年若疾病時醫療
給付之用,以及照顧下一代子女之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因伊及共同生活親屬共2人生活所必
需,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5,515×1.2=18,618,18,618×2人)計算,伊目
前尚需扶養年邁母親每月約4萬元安養院之開銷,且伊名下
車輛及房屋已被執行扣押命令,故系爭保單僅可維持伊大約
1年多左右的生活開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終止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
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2月1
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
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安聯人壽、富邦人壽分別
於114年3月14日、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14陳報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其中三商美邦人壽及凱基人壽
之保單未達扣押標準故不予執行。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於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訛。
㈡系爭保單並非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
或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系爭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
之1規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
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
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
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
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
⒉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
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新臺幣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
算之6個月金額為新臺幣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
月×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
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美金1萬1,232元、新臺幣32萬0,760元
、新臺幣38萬3,742元、新臺幣16萬9,770元、新臺幣35萬2,
905元,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前
開計算之新臺幣14萬6,729元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以「各筆」保單分別比較計算),自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主約均為壽險,且附約並不
因該主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系爭保單復查無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
險契約情事;是系爭保單自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
或執行之標的。
㈢系爭保單是否有異議人所指維持生活及醫療必要而屬不得扣
押或執行之標的之情?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
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
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
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
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
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亦定有明定。
⒉查異議人現為近60歲,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1車輛等情,為異
議人自承在卷,並提出異議人之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又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對異議人及第三人張維文聲請執行之債權為「連帶給
付本金986萬1,831元」,尚有利息、違約金債權,及前未受
償違約金16萬0,654元(異議人清償50萬元,先抵充前未受
償違約金),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參。數額顯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額美金1萬1,232元、新
臺幣32萬0,760元、新臺幣38萬3,742元、新臺幣16萬9,770
元、新臺幣35萬2,905元甚多,且異議人自承名下不動產及
車輛已被執行扣押(見本院卷第9頁),則相對人聲請系爭
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⒊異議人雖主張其長年扶養年邁母親,年邁母親目前居住在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春風護理之家,需負擔每月安養費用新
臺幣4萬元,系爭保單為其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共2人生活所
必需等語,然異議人既自承其母親住在安養院,則非與其共
同生活親屬,且異議人之母親尚有多位子女,應共同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異議人也無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有本院職權
查詢異議人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異議人
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係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生活所
必需,或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等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於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故尚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
人居住屏東縣屏東市,依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1萬5,515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以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異議人若加計共同生活親屬每
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3萬7,236元(計算式:15,515元×1.2×2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為11萬1,708元(計算式:37,236元×3個月),則系爭保單
之個別解約金數額均逾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是相
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自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是以,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被保險人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真美利101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美金1萬1,232元 陳崑米/陳崑米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新臺幣32萬0,760元 陳崑米/陳崑米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新臺幣38萬3,742元 陳崑米/陳崑米 4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PL00000000 如意寶變額萬能壽險 新臺幣16萬9,770元 陳崑米/陳崑米 5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 0000000000 富邦人壽好活利增額終身壽險 新臺幣35萬2,905元 陳崑米/張駿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