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9號
PTDV,114,司聲,89,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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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高文鑌
高文慶

相 對 人 吳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高文鑌、高文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4,26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並諭知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
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茲因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344,3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265元,已由聲請
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4及8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24,26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三審訴訟費 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 圍,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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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