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1號
PTDV,114,司聲,13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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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銘慶

相 對 人 林正晃
2
林芳瑛
林楊美珠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林靜媛


林珣瑛
相 對 人 蔡麗玲
林怡婷
3樓
林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4,462
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112年度訴字第786號卷第10、11
及47頁),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800元,合
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262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35,262元×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 1 林銘慶 5925/23700 自負8,816元 2 林正晃 5925/23700 8,816元 3 林楊美珠 5925/23700 (連帶負擔) 8,816元 (連帶負擔) 4 林芳瑛 5 林珣瑛 6 林靜媛 7 林怡婷 475/23700 706元 8 蔡麗玲 2500/23700 3,719元 9 林淳琦 2950/23700 4,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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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