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99號
聲 明 人 曾○○
法定代理人 曾○旋
聲 明 人 林○○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中
曾○旋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楊○玫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曾○旋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曾○○、林○○之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玫(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街00巷00號)於114年1月7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楊○玫於114年1月7日死亡,其等為被繼承人楊○玫之之孫子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卷可稽。又被繼承人楊○玫雖有子輩繼承人曾○旋、曾○俊分別於同案、114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子輩繼承人康○惠因逾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權,其聲明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000號裁定駁回,有個人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康○惠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為孫輩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