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26號
PTDV,114,司繼,626,202507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6號
聲 明 人 陳麗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ㄧ、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
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
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李玉女(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於104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陳麗
華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直至獲悉被繼承人之其他第一順位繼
承人陳俊吉於114 年3 月26日傳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之LINE照片,始
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而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4 年3 月24日死亡,聲明人陳麗華係被
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
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於114 年
3 月27日提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
月,且據被繼承人之另一子女即聲明人之胞弟陳俊吉於114
年7 月15日向本院具狀陳稱略以:伊係於104 年3 月24日告
知聲明人有關被繼承人死亡之事,且聲明人亦有出席被繼承
人之喪禮等語,顯見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04 年3
月24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是聲明人遲至114 年
3 月27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日期戳章
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為憑,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之3 個
月法定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