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52號
PTDV,114,司繼,145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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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52號
聲 明 人 林○○

林○○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基

陳○怡

聲 明 人 ○黃○江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素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林○欽林○美林○怡林○鈞林○基准予備查之外,
就聲明人林○○林○○、○黃○江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林○○、○黃○江為被繼承人
○黃○素(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鎮○村○○路00號)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14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素於114年3月14日死亡,聲
明人林○○林○○為被繼承人之之曾孫子女,聲明人○黃○江為
被繼承人之胞妹,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被繼承人○黃○素雖
有子、孫輩繼承人林○珍林○欽林○美、吳○芬、吳○君
吳○雯林○怡林○鈞林○基於同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
第000號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
承人尚有孫輩繼承人黃○○黃○○黃○○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亦經本院
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既尚有先順序
之繼承人黃○○黃○○黃○○依法當然繼承,亦尚未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林○○林○○、○黃○江尚未取得繼承權。是依前揭
規定,聲明人林○○林○○、○黃○江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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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