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72號
PTDV,114,司票,57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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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蘇姿靜嘉旺當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俊吉顏志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
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附表編號2之本票(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1紙,附表記載發票日為113年3
月16日,惟系爭本票發票日應為114年3月16日,又提示日記
載為113年3月16日,早於發票日,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1紙之確切「提
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並更正發票日及利息起算日之
記載。
三、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狀附表內
容,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票據法未規
定得請求違約金(遲延利息),故請陳明本件是否請求按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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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