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61號
PTDV,114,司票,56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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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黃茂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淙勛楊春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
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31紙未載到期日,
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
、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
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狀聲請事項所載之「附表」(內容應包含系
爭本票13紙之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請求利
率、票據號碼)。
四、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故請陳明
是否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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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