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杜淑雲
相 對 人 劉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7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
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如附表編號001之本票1紙,未
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利息
,故應以提示日(即114年7月2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13年11月25日起算利息
,就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5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2日 CH143316 002 113年12月10日 3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CH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