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32號
PTDV,114,司票,53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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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75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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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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