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利文海
陳玉玲
利淑惠
共同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相 對 人 胡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69695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利文海之新臺幣39,200,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696949)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陳玉玲之新臺幣21,550,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696971)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利淑惠之新臺幣21,500,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分別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簽發之本票各1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200,
000元、21,550,000元及21,5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29日向相對人提
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