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沐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耀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仕帆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
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
000)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
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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