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王茗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之新臺幣5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37,1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7,169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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