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20號
PTDV,114,司票,420,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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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陳許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金齡建成電料行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金齡建成電料行為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惟查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李金齡於民國114年3
月1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最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
力及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自屬非訟要件欠缺無從補正,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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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