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郭宜君
相 對 人 方浩允
廖玉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方浩允、廖玉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本件聲請狀附表記載之
本票3紙內容(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等),
均與所提出之本票3紙不符,且提示日均早於票載發票日,
聲請人顯無從於發票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重新提出正確之「附表」,
另就聲請理由提示日之記載應一併更正,並陳明是否更正請
求之「遲延利息」為「利息」。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收受
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正確之附表,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
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且請求之金額亦未明確,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1月20日 1,260,584元 未記載 002 114年2月3日 3,100,000元 未記載 003 114年2月21日 3,27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