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依芳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及債務人宏茂通運有限
公司、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買賣價金及簽發票
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
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
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5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劉
依芳與債務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及第三人林宏哲、林思奇,於111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1,44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
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
欠本金10,12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劉依芳、債務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
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里港鄉 定國 528 0 0 7,903.0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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