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玉鈴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88建號
,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
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
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故請陳明債權證明
文件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5,040,000元、發票日民國110
年11月14日、到期日113年2月22日)1紙是否屆期(到期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459,05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