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28號
PTDV,114,司拍,128,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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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張美觀
相 對 人 郭沅
債 務 人 吳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沅庭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
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
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又拍賣
抵押物裁定一經確定,聲請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
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
嚴審酌。亦即聲請人必須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
,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宗儒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權利人即相對人郭沅
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1月20
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並於113年11月22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
宗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原權利人即相對人
郭沅庭借款之擔保,設定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2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13年11月26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
沅庭,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嗣原權利人即相對人郭沅庭於114年5月5日,
將本件聲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張美觀,抵押權
部分於114年5月12日完成抵押權讓與之變更登記。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本件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有向債務人吳宗儒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
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命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即
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並補繳裁判費500
元及補正聲請狀附表之請求聲明。聲請人僅於114年6月26日
具狀表示以補繳裁判費及更正聲請狀附表之請求聲明,惟逾
期迄今仍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有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水源 二 153 0 0 5,999.00 150分之1 信託委託人:吳宗儒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水源 二 153-2 0 0 341.00 1800分之12 信託委託人:吳宗儒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376 民學路16巷83之4號 水源段二小段15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第五層83.65,總面積83.65 全部 共有部分:水源段二小段1436建號**1,45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分之1。信託委託人:吳宗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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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