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21號
PTDV,114,司拍,121,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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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曾珈安
相 對 人 陳屏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屏儒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屏儒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10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0月1
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200,000元,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1月31日權利
價值變更,變更後擔保債權金額為2,200,000元,亦經登記
在案。其後,相對人又於113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②300,
000元,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逾
期迄今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借據、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
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
一、經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分別
規定其清償日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固
提出未載清償日借款金額為①1,200,000元、②300,000元之借
據2紙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之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
催告返還,並於催告後經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
人猶未履行清償義務,抵押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從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無
法釋明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
(即提出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之催告通知函
及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25日陳報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影本為催告清償證明,然就借款①1,200,000元部
分,其催告內容記載「限文到五日內清償借款本金壹佰貳拾
萬元及積欠利息」,並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另借款②300,000元部分,其催告內容記載「限文到五日內
交還典當車輛之借用汽車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並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且係催告返還借用
汽車,又催告返還之債權為「113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乙
紙,面額300,000元」,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300,000元
借據」債權。故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本件債
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義,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於
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二、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街頭 二 1 0 0 1,734.00 10000分之319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街頭 二 1-4 0 0 5.00 10000分之319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55 中華路175號六樓 街頭段二小段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樓房 第六層107.22、第七層37.67,總面積144.89 陽台16.98、花台7.06、雨遮2.97 全部 共有部分:街頭段二小段265建號**2,47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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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