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13號
PTDV,114,司拍,113,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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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蔡琮翔


相 對 人 羅稚富即羅木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羅稚富即羅木川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
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
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
是否已依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
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
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
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又拍
賣抵押物裁定一經確定,聲請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對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
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
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必須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
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稚富即羅木川於民國83年5月2
3日向原權利人劉賢珍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上開抵押權歷經二次移轉並於96年4月27日讓與聲請人,
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標的金額為500,000元,
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僅納1,000元,且未據聲請人
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變更前:權利人劉賢珍,變更
後:權利人劉宋秀櫻),又本件抵押之債權及抵押權係經讓
與變更登記後,權利人始變更為聲請人蔡琮翔,故聲請人除
應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外,尚須提出該債權讓與已合
法送達債務人簽收之郵務回執聯。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裁
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補繳
500元之裁判費,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崁頂鄉 港東 856 0 0 2,111.09 20分之1 重測前:過溪子段661地號 002 屏東縣 崁頂鄉 港東 858 0 0 6,400.90 60分之1 重測前:過溪子段66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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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