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2776號
PTDV,114,司執,5277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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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7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柏實
債 務 人 曾龍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
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人身保險契
約執行事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因債權人請求逕將查詢結果函覆即可,毋庸扣押執
行,故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120號函逕行檢送予債權人
,合先敘明。嗣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契
約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身保險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
能。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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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