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651號
債 權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誠鄉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黃思庭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品澤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鋼配管材料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 。次查,第三人新鋼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9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業據債權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附卷為憑,本院亦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清單在卷可考,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