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07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毛坤麗 住屏東縣○○市○○○街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 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人身保險契 約執行事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債權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因債權人請求逕將查詢結果函覆即可,毋庸扣押執 行,故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091號函逕行檢送予債權人 ,合先敘明。嗣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 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之保險 契約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非屬「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 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
身保險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 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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