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74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若茵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許順吉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 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人身保險契 約執行事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保險契約等債 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 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準此,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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