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14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林芊亨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中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邱顯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楊德源 住台北縣○○市○○路000○0號1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曾萬發 住○○市○○○○街0巷0弄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盧添賞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德源於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股票、股利 、股息及一切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 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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