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6359號
PTDV,114,司執,46359,2025070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35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許青慈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人陳報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均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