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33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住○○市○○區○○街000號1樓、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送達代收人 楊盛達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潘正賢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 保投保資料、人身保險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 院管轄之情形。次查,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崁分公司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業據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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