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29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姿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歐純孛 住○○市○區○村路○段0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中華郵政存款,惟債務人設 籍於臺中市西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