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26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羅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及對第三人金安興家事工程事業之薪資債權,與其所有位於
高雄市○○區○○巷000號之動產,惟經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並
未顯示其於第三人處有投保情形,故前開薪資債權不予執行
。又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茂林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