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970號
債 權 人 蔣文霈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陳勁宇律師
債 務 人 曾學文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委託交易證券商,再行查扣、執 行其交易帳戶內之有價證券,嗣查得交易券商係國泰綜合證 券敦南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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