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23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陳宥岩即陳秀蘭即陳玟靜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 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本院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