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5771號
PTDV,114,司執,3577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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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77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一帆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債 務 人 蘇子軒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二、本件債權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039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經該院分案112年度司執字48161號案 件執行,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結果,並核發 112年度司執字48161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其後債權人執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48161號債權憑證,再向本院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本院民事庭前於112年6月15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是送達債務人之戶籍址即屏東縣 ○○鄉○○路00號及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應受送達址即新竹縣 ○○鄉○○○街00號,然債務人於送達前業已出境(經查,債務 人是111年3月25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並於11 3年5月6日經戶政機關以出境辦理逕為遷出除口登記),有 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債務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債務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據此足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債權人係於國 外,未居住於前揭送達之址,即系爭支付命令顯然未合法送 達予債務人,則該送達程序應認並未適法,是應認系爭支付 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致未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 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衡情 已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 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故債權人自不得執此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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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