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378號
聲明異議人 薛清林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
即 債 務人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以要保人名義向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係為分攤醫療費支出, 本院如准解約,將使聲明異議人失去醫療保障及難以維持生 活,違反比例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2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 ,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執行 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 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 對之強制執行,此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六點所明定。另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 權益,並符合比例原則,惟此所稱「比例原則」,參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裁定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係指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 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 。
三、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屏院昭民執洪114司執18378字第 1144036340號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以要保人名義向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 保險債權),嗣本院如代位解約,得保留附約健康保險,聲 明異議人晚年生活不致失去醫療保障,此由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陳報狀函附卷可稽,是故,聲明異 議人認本院如准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解約,將使聲明異議人晚年生活失去醫療保障,為無理由
。又聲明異議人僅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主張本院如准解約,將使聲明異議人失去醫療保障,違反比 例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2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惟參考上 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 定,本件債權高達新台幣13,463,395元,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惟債權人並未聲請執行聲明異議 人之其他責任財產(如不動產、薪資或存款債權等),本院自 無從衡酌採取其他執行方法以達成執行目的,亦無多種同樣 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故未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規定。 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既未獲清償,即有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必 要,故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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