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謝年春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農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票據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票據
號碼TH41463、CH289580號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
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
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